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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具平、樊红心诉安阳市爱邦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719号 原告李具平,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红心,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爱邦商务会馆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719号
原告李具平,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红心,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爱邦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田新顺,职务经理。
原告李具平、樊红心诉被告安阳市爱邦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具平、樊红心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爱邦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具平、樊红心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给被告的会馆房顶垫资安装热水太阳能,约定10天完工,工程款144000元,完工后,付清全部太阳能工程款。原告按期完工,而被告只付给原告76800元,下欠672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崔索,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写明2012年10月10日付清原告工程款67200元,但是被告违约至今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爱邦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安阳市爱邦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李具平、樊红心出具了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太阳能余款陆万元整(60000元),保证在国庆节以后结清,10月10日前。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具平、樊红心提供的欠条、被告工商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工程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200元,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人民币6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安阳市爱邦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爱邦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具平、樊红心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具平、樊红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李具平、樊红心负担180元,被告安阳市爱邦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