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802号 原告张志平,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鹏,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张志平诉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平,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平诉称,2013年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价值263000元,用于承建位于文明大道与朝霞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森和阳光地下车库。当时被告承诺原告交付钢材验收质量合格后即付款,但至2014年初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1月25日,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当时负责购进该批钢材的车库施工人员被告赵鹏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钢材款2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元月2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来没有买过原告的钢材,不欠原告钢材款和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鹏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朝霞路交叉口西南角安阳“森和阳光商住小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含地下室)及附属工程。2014年1月25日,该“森和阳光商住小区”地下车库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赵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森和阳光车库,今欠到张志平钢材款贰拾陆万叁仟元正,小写:263000元,赵鹏,2014年1月2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志平欠条一张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平向被告赵鹏实际承包的“森和阳光商住小区”地下车库工地供应钢材,货款总计人民币263000元,有被告赵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赵鹏应支付原告货款263000元。原告要求2分利息的诉请,由于欠条未载明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没有买过原告的钢材,不欠原告钢材款,但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森和阳光商住小区”的总承包方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赵鹏,故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赵鹏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张志平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平货款人民币2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赵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