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90号 原告李彦林,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红利,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彦林诉被告吕红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吕红利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林诉称,被告吕红利系安阳市文峰区神雕壹号标识设计中心业主。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吕红利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神雕壹号所有安装,维修工程。被告对原告上述内容一次性包死。年承包费用壹拾三万贰仟元整。分四次付款。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次)2011年5月15日付款2.5万元;(第二次)2011年8月15日付款2.5万元;(第三次)2011年11月14日付款3万元;(第四次)2011年2月14日付款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其他三同伴一直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至2011年9月底,原告共计工作7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7.7万元,除已支付和提前领取3.7万元外,还欠4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从2011年2月9日的承包费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红利辩称,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万元,未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且因原告住院,又请求被告提前预支了20500元工程款,原告应将预支款项返还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70500元;2、原告诉称承包期从2011-2至9月,不属实。事实情况是,原告2011年8月11日受伤住院后,其雇佣的工人一人在医院护理,一人往返于医院和工地,其承揽的广告安装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该情况也只维持到9月10日。被告被迫无奈急找工人自己安装或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别人,为此,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被告的商业声誉造成无法挽回的不良影响。3、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费包括被告的所有安装工程和维修(行业惯例质保期不低于一年)。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维修、维护已安装的工程,被告也只能另出费用,让他人维修、维护原告安装的工程。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请被告支付拖欠承包费4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庭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红利系安阳市文峰区神雕壹号标识设计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2011年2月14日,被告吕红利与原告李彦林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神雕1号所有安装工程、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费一次性包死,年承包费132000元,分四次付款,第一次于2011年5月15日付款2.5万元,第二次于2011年8月15日付款2.5万元,第三次于2011年11月14日付款3万元,第四次于2012年2月14日付款5.2万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在承包安装工程期间受伤,后原告的施工人员施工至2011年9月份。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3.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彦林提供的安装承包合同、本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吕红利提供的安装承包合同、收据、本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法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费一次性包死为132000元,平均每月的承包费用为11000元,原告在承包期间为被告施工7个月,承包费用共计为77000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37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4000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承包费205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由于原、被告就该笔款项已在另一案处理中,故本院对该款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6月5日、6月24日、7月20日分别从被告处取款5000元、4000元、4000元,应从原告的承包费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提供的上述三张取款条存在不完整情况,原告当庭表示与本案无关,且该三张收条在本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提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彦林承包费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吕红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