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赵春贵,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第二职工医院。 原告赵春贵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第二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无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第二职工医院,故本案无明确的被告,无法送达相关应诉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春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昊 审 判 员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宋晓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爱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