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清与被告冯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王清,又名王翔。 被告冯长林。 委托代理人姚东云。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与被告冯长林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清与被告冯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王清,又名王翔。
被告冯长林。
委托代理人姚东云。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与被告冯长林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清与被告冯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被告冯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比较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戚秀丽、姬爱国、人民陪审员张蓓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被告冯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让原告给其送货,被告共收到原告豆粕60袋,每袋70公斤,共计4200公斤,每吨37.50元,合款15750元。小料21袋,每袋148元,合款3108元。两项合计188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858元。
被告冯长林辩称:蓝牌饲料公司董事长王运生介绍其公司销售经理王光辉负责送货,王光辉介绍的王翔给被告送货,王翔是该公司的业务员,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人。送货时,王翔没有去,有个开三轮车的送的货,他说要现钱,但蓝牌饲料公司还欠被告钱,被告不给钱,他就报警说货被抢了。后来王翔领着会计去了,被告是给蓝牌饲料公司的会计打的欠款条,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被告与蓝牌饲料公司有业务关系,原告不应起诉被告。
原告王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9月3日被告冯长林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豆粕60袋,每70公斤,共4200公斤,每吨37.5元,共合15750元。小料21代,每代148元,共合3108元,两样共合18858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858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4年11月25日河南蓝牌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了豆粕和预混料的事实。
证据三、2014年9月3日河南蓝牌饲料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到河南蓝牌饲料有限公司购买豆粕4200公斤的事实。
证据四、2014年9月3日河南蓝牌饲料有限公司预混料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到河南蓝牌饲料有限公司购买了预混料420公斤的事实。
证据五、2014年9月21日河南蓝牌饲料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到河南蓝牌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预混料210公斤的事实。
被告冯长林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向河南蓝牌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不是向原告出具;对证据二、三、四、五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冯长林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0月11日王光辉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一份;
证据二、2013年12月28日王光辉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一份;
证据三、2014年5月25日王光辉出具的欠小料51袋的欠条一份。
证据四、2014年9月2日王光辉出具的欠豆粕77件欠条一份。
被告拟以上述四份证据证明王光辉欠被告款100000元和豆粕77件,小料51袋的事实。
原告王清对被告冯长林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依据原告王清的申请,对河南蓝牌饲料有限公司负责人王运生及会计康合琴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王运生证明:王清不是河南蓝牌饲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我公司的工资领取表上没有王清的名字,他是我公司的客户;我公司的会记不知道王清给冯长林送货的事,也不可能到送货地点让冯长林打条;2014年11月25日的证明及2014年9月3日两份出库单、2014年9月21日出库单均是我公司出具;2014年9月3日出库单中3*A1是预混料的代码。
康合琴证明其在河南蓝牌饲料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十余年,从来没有见过冯长林。
原告王清对该笔录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冯长林认为该笔录内容与其无关。
本院依法调取河南蓝牌饲料有限公司2014年8月、9月、10月职工的工资表,表上均未显示有原告王清的工资。
原告王清对三份工资表无异议。
被告冯长林称对工资表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王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冯长林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本院依法对河南蓝牌饲料有限公司负责人王运生及会计康合琴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该公司2014年8月、9月、10月职工的工资表客观真实,能够印证原告王清并非河南蓝牌饲料有限公司职工及原告王清在该公司购买豆粕及预混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被告冯长林之妻姚东云向原告王清打电话要求购买豆粕及预混料。原告王清于2014年9月3日向河南蓝牌饲料有限公司购买了豆粕4200公斤及预混料420公斤(14袋),加上以前所存预混料210公斤(7袋),委托三轮车司机到被告冯长林处送货。被告冯长林收下货物后,以无钱为由拒付货款,于当日向原告王清出具欠条,共欠原告王清货款18858元。
另查明,原告王清不是河南蓝牌饲料有限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王清与被告冯长林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长林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王清货款18858元。被告冯长林辩称其不是向原告王清出具欠条,而是向河南蓝牌饲料有限公司的会计出具欠条,王清系该公司业务员,是该公司销售经理王光辉介绍王清给其送货,应由河南蓝牌饲料有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清货款18858元。
如被告冯长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冯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秀丽
审 判 员  姬爱国
人民陪审员  张蓓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