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王治明。 委托代理人孙国付,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保平。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治明诉被告李保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付,被告李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8月,原、被告共同向南水北调工程运送石料,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向石料厂结算运费,再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结束后,石料厂已将运费结算给被告。被告扣除管理费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6266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6266元,并按3%的银行存款利率赔偿原告2014年4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288元。庭审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6266元并按3%的银行存款利率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27元。 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吨应提取一元的管理费;被告2014年4月23日出具欠条后,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重新核对了账目,原告拉石料运费共计99546元,扣除原告借支的43000元、被告当场支付的35000元和被告应提取的管理费5855元,被告实际只欠原告1434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柒万陆仟贰佰陆拾陆元整,欠款人李保平,2014年4月23日。以证明被告欠付运费76266元。 被告认为,该欠条虽系被告书写,但因双方2014年5月25日重新对账而作废,被告撕毁后原告又私自拿走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完整,无撕毁痕迹,被告也不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二联单据一份。载明:71759号车5月25日前结清(扣除二车运费,结122车),借款43000元整,结余55196元,总计99546元,现付35000元;王治明。以证明原、被告2014年5月25日重新对账、被告仅欠原告14341元的事实。被告陈述:该二联单据内容系石料厂会计所写,签名系原告王治明本人所签。 原告认为,该二联单据系2013年5月25日的结算单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未载明年份,内容也不显示包含原告主张的欠款,故不能证明原、被告2014年5月25日重新对运费进行了结算,本院对被告所举二联单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因原告王治明向南水北调工程运送石料,被告李保平欠付原告王治明运费76266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保平确认该债务并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重新核对了账目,也不能证明5月25日的二联单据中包含原告主张的欠款。原告提交的欠条系直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未扣除管理费。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运费76266元应当清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762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3%的银行存款利率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2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平支付原告王治明运费76266元; 二、被告李保平支付原告王治明运费利息927元。 限被告李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原告王治明负担16元,由被告李保平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爱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