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号兵与被告赵翠叶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王号兵。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男,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翠叶。 原告王号兵与被告赵翠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王号兵。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男,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翠叶。
原告王号兵与被告赵翠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玉、被告赵翠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号兵诉称:1996年7月29日,原告王号兵与被告赵翠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4日生育一子王**,2001年9月27日生育一子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文化程度较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感情逐渐破裂,自2008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鹤山区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告王号兵与被告赵翠叶离婚;婚生子王**、王**由原告王号兵抚养。
被告赵翠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正在高考,被告害怕影响孩子的成绩和以后的成长。如果离婚,婚生子王文同由原告王号兵抚养,婚生子王文刚由被告赵翠叶抚养。
原告王号兵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1996年7月29日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号兵与被告赵翠叶存在婚姻关系。
2、2014年3月17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鹤山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提起过诉讼,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3、婚生子王**、王**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王**、王**的身份。
被告赵翠叶对原告王号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翠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9日,原告王号兵与被告赵翠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4日生育一子王**,2001年9月27日生育一子王**。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21寸彩电一台、夫妻牌洗衣机一台、二条被子、二张床。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2014年1月17日,原告王号兵以与被告赵翠叶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2014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号兵与被告赵翠叶离婚。
2014年12月9日,本院经征求原、被告长子王**的意见,其不愿父母离婚,如果其父母离婚,愿随其母生活。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子王**由原告王号兵抚养,婚生子王**由被告赵翠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和修复。特别是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不注重夫妻感情沟通和培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当庭达成一致意见,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子王**由原告王号兵抚养,婚生子王**由被告赵翠叶抚养。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号兵与被告赵翠叶离婚;
二、婚生子王**由原告王号兵抚养,婚生子王**由被告赵翠叶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21寸彩电一台、夫妻牌洗衣机一台、二条被子、二张床归被告赵翠叶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号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秀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董海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