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张启兵。 被告鹤壁市金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韩林涧工业园区(鹤壁矿务局预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全林。 本院受理的原告张启兵与被告鹤壁市金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壁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姬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壁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启兵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19093元的蒲城化工捕收剂,但被告未支付货款,仅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张启兵请求判令被告金壁煤业公司支付货款1909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金壁煤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张启兵给被告金壁煤业公司供应价值19093元的蒲城化工捕收剂,被告金壁煤业公司对该货款至今未付。上述案件事实由金壁煤业公司入库单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张启兵给被告金壁煤业公司供货后,被告金壁煤业公司应同时支付货款。原告张启兵要求被告金壁煤业公司支付19093元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张启兵要求被告金壁煤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金壁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启兵货款1909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限被告鹤壁市金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鹤壁市金壁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爱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