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杜某某,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人安某,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某,男,1942年8月26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安某、段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指控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朱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安某、段某某、许某某、孟某某及辩护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安阳市善应镇井玉村盗窃郭某某家山羊一只,胡某某将该山羊出售,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山羊价值1260元。 2、2013年8月4日夜里,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龙山煤矿工会楼北侧胡同内一麻将馆门口盗窃冯某某红色国豪助力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某,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61元。 3、2014年1月13日夜,被告人胡某某、安某等人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羑河人家小区五号楼三单元地下室盗窃杜某某粉白色比德文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某,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12元。 4、2014年1月13日夜,被告人胡某某、安某等人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羑河人家小区八号楼楼道内盗窃王某某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某,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86元。 5、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等人在鹤壁市鹤山区九矿北辰小区十四号楼三单元楼道口盗窃吴某某棕色建设110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某,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55元。 6、2014年4月24日夜里,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等人在鹤壁市鹤山区九矿北辰小区十六号楼二单元楼道内盗窃李某某黑色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某,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50元。 7、2014年4月24日夜,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等人在鹤壁市鹤山区九矿北辰小区七号楼二单元楼道内盗窃张某某黑色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某,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08元。 8、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等人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羑河人家小区七号楼西单元盗窃田某某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某,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08元。 9、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等人在安阳市红岭煤矿二号家属楼前盗窃管某某银灰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某,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60元。 10、2014年5月27日夜里,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等人在鹤壁市鹤山区九矿北辰小区十二号楼二单元楼道口盗窃常某某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某,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15元。 11、2014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等人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羑河人家小区五号楼二单元楼道口盗窃蒋某某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某,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24元。 12、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安某等人在安阳市善应镇小南海水库大坝上盗窃秦某某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后该车由安某驾驶使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13、2014年6月29日夜里,被告人郑某某、段某某、安某等人在林州市陵阳镇林钢一生活区西北楼五单元楼下盗窃张某某银灰色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某,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17元。 14、2014年6月29日夜里,被告人郑某某、段某某、安某等人在林州市陵阳镇林钢一生活区十六号楼六单元盗窃刘某某黑色光本助力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某,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75元。 15、2014年6月29日夜里,被告人郑某某、段某某、安某等人在林州市陵阳镇林钢一生活区西北楼六单元楼下盗窃崔某某蓝色洪都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孟某某,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91.2元。 16、2014年7月2日夜里,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羑河人家小区2-3号楼楼道内盗窃靳某某银白色建设110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某,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80元。 17、2014年7月6日夜里,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在安阳市红岭煤矿宿舍楼前的屋檐下盗窃杨某某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某,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20元。 18、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段某某等人在林州市河顺镇开心网吧门口盗窃李某某银灰色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66元。 19、2014年7月21日夜里,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市鹤山区九矿刀削面馆门口盗窃窦某某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某,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178元。 20、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市鹤山区二矿东小区二十二号楼二单元盗窃李某黑色银钢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某,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80元。 2014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某、安某抓获,并扣押扳手、丁字形改锥等作案工具。2014年7月29日经安某对段某某、孟某某住处指认,公安机关将段某某、孟某某抓获,后被告人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郑某某抓获。2014年7月30日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许某某抓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退回赃款并返还失主243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安某、段某某、许某某、孟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失主郭某某、冯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保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及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安某、段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明知胡某某等人向其出卖的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安某、许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段某某、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安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安某、段某某、许某某、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退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过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居住社区调查,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孟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鉴于此可以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被告人郑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被告人安某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被告人段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人许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作案工具扳手、丁字形改锥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文广 审 判 员 张金堂 人民陪审员 余新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