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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一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 被告人王一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
被告人王一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一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一某在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天路网吧门口,用自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秦某某的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挂牌F17584)车锁打开并盗走,后将该车藏于王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303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秦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一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二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视频资料及说明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王一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王一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堂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