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原某某伙同司玉峰(已判刑)、李洋(已判刑)窜至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建材市场北边路西盗窃通信电缆24米,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987.2元。 2、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原某某伙同司玉峰、李洋窜至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鹤壁天元东路南盗窃通信电缆20米,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705.60元。 3、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原某某伙同司玉峰、李洋窜至鹤壁市山城区建设街师范斜对面盗窃通信电缆15米,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96元。 4、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原某某伙同司玉峰、李洋窜至鹤壁市鹤山区中原钎具厂对面盗窃通信电缆16米,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851.20元。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同案犯司玉峰、李洋的供述及判决书,证人赵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尤文广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崔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