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苏钢成与被告李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苏钢成,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金星,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苏钢成,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金星,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五里槐。
负责人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苏钢成与被告李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水冶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钢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海、被告水冶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钢成诉称:2014年4月16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与被告李金星驾驶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山区东大线李家荒村路段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金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帅系豫E3J205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水冶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38.35元、误工费13790元、护理费94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98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20元,合计88461.05元。
被告水冶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李金星驾驶的豫E3J20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合理及分项限额内我公司愿承担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此外,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由此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李金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20140416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2014年4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李金星驾驶豫E3J205自卸低速货车沿鹤山区东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荒村路段时,与苏钢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苏钢成受伤,经认定原告苏钢成与被告李金星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鹤煤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8538.35元;鹤煤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100元,以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8638.35元;
3、鹤煤总医院出院证1份,以证明原告苏钢成于2014年4月16日入院,同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
4、陪住证2张,以证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苏钢成在鹤煤总医院住院期间由马艳平、苏秋生护理,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14日苏钢成在鹤煤总医院住院期间由马艳平护理;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张,以证明豫E3J205货车在水冶营销服务部参加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6、鹤煤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7、鹤壁市鹤山区韩林涧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临时工作人员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平均月收入2100元的事实;
8、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1份及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成武汽车配件经销部开具的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980元;
9、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10、陪护人员马艳平、苏秋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1、鹤壁市长风北路贵平停车场开具的发票4张,金额400元,以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400元;
12、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700元,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20元,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20元,共计820元;
13、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水冶营销服务部质证:对证据1、2、5、7、8、9、10、11、12、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证显示的原告住院时间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所提交的苏秋生的陪住证无异议,对马艳平的陪住证有异议,认为与实际陪护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8、9、10、11、12、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证显示的原告住院时间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存在挂床现象,且陪住证所记载与实际陪护情况不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证据3、4、6予以确认。
被告水冶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李金星驾驶豫E3J205自卸低速货车沿鹤山区东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荒村路段时,与原告苏钢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致苏钢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苏钢成与被告李金星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钢成受伤后入住鹤煤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2014年7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638.35元。原告苏钢成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平均月收入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由马艳平、苏秋生护理,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14日由马艳平护理。原告苏钢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20元。
豫E3J205自卸低速货车在水冶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苏钢成在鹤煤总医院共支付医疗费8638.35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均有收款凭证,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苏钢成的定残日为2014年10月29日,其误工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计196天。原告苏钢成平均月收入为2100元,因此,原告苏钢成的误工费为2100元/月÷30天×196天=1372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苏钢成在鹤煤总医院住院期间“陪住证”显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由马艳平、苏秋生护理,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14日由马艳平护理。结合原告苏钢成的伤情和陪住证显示的人数,确定原告苏钢成住院期间31天为2人护理,59天为1人护理。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故原告苏钢成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31天×2人=4932.99元,29041元/年÷365天×59天×1人=4694.30元,合计9627.29元。但原告苏钢成主张9476.64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3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原告共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每天10元计算,计算89天为89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苏钢成构成十级伤残,苏钢成系城镇居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
对财产损失费19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拖车费4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苏钢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38.35元、误工费13720元、护理费94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98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85571.0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豫E3J205自卸低速货车在水冶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苏钢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86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合计12198.35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13720元、护理费9476.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0992.7元;财产损失有财产损失费198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2380元。故被告水冶营销服务部应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苏钢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苏钢成70992.7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苏钢成2000元,合计82992.7元。对原告苏钢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金星与原告苏钢成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苏钢成与被告李金星承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李金星与原告苏钢成各承担50%的责任,故对苏钢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578.35元,由被告李金星赔偿原告苏钢成2578.35×50%=1289.18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苏钢成82992.7元;
二、被告李金星赔偿原告苏钢成1289.18元;
三、驳回原告苏钢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被告李金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原告苏钢成负担100元,被告李金星负担1912元。鉴定费用820元由被告李金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昊
审 判 员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宋晓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爱香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原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