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别名任某某,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吉、黄保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4日晚和2013年1月11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蔡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使用新手机号码联系并雇用铲车和大卡车,先后两次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王荒村东侧安阳桥南杜某某煤泥场盗窃煤泥297.5吨,经鉴定被盗煤泥价值34834.39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杜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同案人王某某、蔡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王某某、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孙某某、郭某、苏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同案犯判决书、调解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任某某居住社区调查,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堂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