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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与被告王刚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北路北首(鹤壁煤业二矿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男,鹤壁煤业(集团)有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北路北首(鹤壁煤业二矿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男,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刚强,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与被告王刚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刚强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男、被告王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诉称:1、王刚强2008年因故意杀人罪被捕,2012年7月30日释放,王刚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根据劳动法规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依据劳动法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应依法终止。王刚强被捕入狱,并未有任何有关单位和个人通知或告知,原告是按王刚强长期旷工给予相关处理,上述情况皆因找不到王刚强本人,相应手续无法办理。3、原告已按规定为王刚强办理了养老保险并交纳了相应的养老保险费,在2012年1月仍无法找到被告王刚强的情况下,停止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

被告王刚强辩称:仲裁裁决法律适用正确,可以采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王刚强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2、养老保险缴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3、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王刚强生活费。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劳动合同书1份、释放证明书1张。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因被告王刚强被捕,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

被告王刚强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未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刚强提供证据如下: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释放证明书1张。

被告王刚强以此证明仲裁裁决正确。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向原告主张过,只能证明出狱时间和无罪。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28日,被告王刚强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关押,2012年7月13日被释放。被告王刚强被关押后,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停发其工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否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刚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王刚强于2014年5月5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3年5月以前的生活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刚强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共计15个月的生活费14800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刚强生活费14800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红民

代理审判员  尤 超

人民陪审员  张蓓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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