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新华街派出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海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超,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超要求偿还借款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以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借款21000元是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借支的工作经费。 本院认为:公司内部因职务行为而发生的借贷,是雇员与雇主因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由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来处理,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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