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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超要求偿还借款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新华街派出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海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超,男,1986年2月28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新华街派出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海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超,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超要求偿还借款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以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借款21000元是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借支的工作经费。

本院认为:公司内部因职务行为而发生的借贷,是雇员与雇主因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由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来处理,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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