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郭明福,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金玉,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明福与被告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金玉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告王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福诉称:2010年12月,被告王金玉分两次借原告郭明福43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不还。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鹤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后撤诉。由于被告王金玉至今未偿还原告郭明福,不得不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金玉偿还原告430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金玉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2010年曾经合伙做煤炭生意,双方账目已清,不存在债务关系,不欠原告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郭明福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郭明福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郭明福提供证据如下: 1、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2)鹤山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1份。 原告郭明福以此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金玉对证据1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2012年12月19日,原告郭明福向本院起诉后于2013年2月25日撤诉,又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2、证明条1张,内容载明:证明 王金玉借一仟元整 2010年12月24日。 原告郭明福以此证明王金玉向其借款1000元。 被告王金玉质证:我借的1000元走的是公帐。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玉对借款1000元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金玉对该款系公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王金玉向原告郭明福借款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3、2009年9月2日证明条1张,内容载明:王金玉从郭明福手中拿走现金叁万元正(30000) 取款人王金玉 2009年9月2号。 4、2010年12月21日证明条1张,内容载明:王金玉欠郭明福现金人民币42000元整 2010年12月21 王金玉。 原告郭明福以证据3、4证明王金玉欠其42000元,2009年9月2日证明条里的30000元包含在2010年12月21日的证明条,共计欠42000元。 被告王金玉质证:2009年9月2日证明条是王金玉、郭明福、姬学雷三人做生意时拉煤取走的30000元,不是欠条。2010年12月21日证明条是郭明福让我去十矿拉煤,不是42000元,这是12000元的条,这条郭明福应该撕掉的。 本院认为:证据3的内容显示并非欠款或借款,和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金玉对欠款12000元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金玉对该款系合伙拉煤所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 5、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山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1份。 原告郭明福以此证明证人姬学雷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依据。 被告王金玉质证: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尽管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纠纷,但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 6、录音证据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郭明福在2012年6月份向被告王金玉要钱。 原告郭明福以此证明被告王金玉欠自己钱,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还。 被告王金玉质证:录音是真的,但和本案的这三张条没有关系,自己原来欠原告3000元钱,后来还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金玉提供证据如下: 证人姬学雷庭审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至2010年,郭明福、王金玉、姬学雷合伙做生意,2010年12月21日证明条上不是42000元,而是12000元,当时姬学雷也在场,这是走的流水账条。 被告王金玉以此证明证人证言属实,能证明本案事实。 原告郭明福质证:1、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双方有矛盾,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当庭认可2010年12月21日证明条存在。 本院认为:证人姬学雷的证言可以证明2010年12月21日证明条上的数额为12000元。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王金玉目前欠原告郭明福1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被告王金玉应当归还原告郭明福13000元。经当事人催告后,应当支付利息,故被告王金玉应当支付原告郭明福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玉归还原告郭明福130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郭明福负担611元,被告王金玉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林 审 判 员 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 张蓓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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