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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灿发与李会生、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40号 原告普灿发,男。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会生,男。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上述2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40号
原告普灿发,男。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会生,男。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上述2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方,董事长。
被告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西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董事长。
上述2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普灿发与被告李会生、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被告河南省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赢公司)、被告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灿发的委托代理人路向东,被告李会生、被告省二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军赢公司、被告金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金龙公司将位于新乡市环宇立交桥西南侧的某某小区建筑工程承包给军赢公司。2012年7月4日,军赢公司将该工程的基桩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因二建公司施工前必须清理工地垃圾,故二建公司负责项目的李会生找到原告,由原告负责垃圾外运清理,原告答应后就开始组织人员及车辆清理工地垃圾。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前完成工地垃圾清理,经李会生结算,原告共计清理垃圾3840.1米,包括装车费、运费、场地占用费等共计价款7万元,2012年11月5日,负责工程监理的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但二建公司2013年4月13日核算该工程费用为60830.55元,原告认为二建公司的核算错误,清理外运费用应当以原来核算的7万元为准,这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各被告互相推卸责任,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垃圾外运费7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计算)。
被告李会生、被告省二建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7万元垃圾外运费没有事实依据,省二建公司与军赢公司签有合同,核算的数额为6万多元。
被告军赢公司、被告金龙公司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们不应作为被告,且我们都是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金龙幸福家居场工地进行拉土施工。2、委托书1份,证明省二建公司委托原告向军赢公司追要工程款。3、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证明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李会生和省二建公司均认可原告的工程数额7万元。4、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省二建公司与军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省二建公司承建该工地。5、录音材料三份,证明原告承包某某小区工地拉土工程,并且是实际拉土人。
被告李会生、被告省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谁拉土。2、对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省二建公司是该工程款的债权人,原告不应作为主张该工程款的权利人。3、对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有异议,省二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7万元是二建公司自己测算的工程款,不应以此来证明原告的诉讼标的由来。4、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省二建公司是金龙幸福家居场工地的承建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5、原告提交的三份录音证据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被告军赢公司、被告金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们无关。2、对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们无关。3、对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4、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不应承担责任。5、录音超过举证期,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当事人认证,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取证不合法,且与我们无关。
被告李会生、被告省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证明省二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7万元是省二建公司自己测算的工程款,不应以此来证明原告的诉讼标的由来。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就是金龙幸福家居场工地垃圾土外运的施工者,李会生、省二建公司均认可原告的工程数额7万元。
被告军赢公司、被告金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军赢公司、被告金龙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某某小区CFG基桩工程系省二建公司承建,李会生系该项目负责人。桩基工程施工现场的垃圾土由普灿发清理外运。2012年10月15日,普灿发完成了施工现场的垃圾清运工作,2013年4月13日,经省二建公司核算,普灿发垃圾外运费的工程造价为60830.55元。2014年6月30日,省二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普灿发向发包方军赢公司追要垃圾外运费。2014年7月22日,李会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普灿发在某某小区工地拉土,桩基工程不含运土款。普灿发多次催要垃圾外运费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某某小区CFG基桩工程系省二建公司承建,普灿发提供的基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李会生出具证明及省二建公司授权委托书和录音材料能够证明普灿发系某某小区项目CFG基桩工程现场垃圾外运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省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李会生系该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省二建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普灿发要求军赢公司、金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普灿发主张垃圾外运费70000元,但该数额系申请签证的报批造价,省二建最终核算认可的造价为60830.55元,对多出部分造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普灿发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普灿发与省二建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以省二建公司2013年4月13日核算确认垃圾外运费造价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普灿发垃圾外运费60830.5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0830.5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普灿发对被告李会生、被告河南省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普灿发多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 栗 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卢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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