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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牧野区日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董建军、刘永兴、郭习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日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牧野区尚庄新村 法定代表人周文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双泉,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董建军,男。 被告郭习军,男。 被告刘永兴,男。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日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牧野区尚庄新村
法定代表人周文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双泉,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董建军,男。
被告郭习军,男。
被告刘永兴,男。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日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诉被告董建军、被告刘永兴、被告郭习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日升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董建军、被告郭习军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日升公司与被告董建军、刘永兴、郭习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的一台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6000元,被告必须每月结算上月租金,否则加收上月租金30%的滞纳金。另安装费6000元、运费3000元由被告支付。租金自2012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塔机全部归还之日为止。扣除春节20天、麦收10天、秋收10天。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及归还塔机,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被告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塔机(价值100000元),运费3000元,安装费6000元;3、判令每月按6000计算租金及违约金30%(自2012年10月27日开始至塔机全部归还之日为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被告董建军、被告刘永兴、被告郭习军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告刘永兴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塔机由被告刘永兴安装,并于2012年10月27日安装完毕开始计费。
被告董建军、被告刘永兴、被告郭习军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6日,日升公司(甲方)与董建军、刘永兴、郭习军(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QTE4208型塔机(臂长42米)一台,月租金6000元,安装试车成功开始计费;乙方在签订合同后须向甲方交付所租设备押金5000元,押金不动,乙方必须结算支付甲方本月租金,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加收乙方租金的30%违约金;安装费6000元、运费6000元、拆卸费6000元由乙方承担;如遇春节扣除20天,遇秋收扣除10天,遇麦收扣除10天不收租金。2012年10月27日安装试车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运费,另安装费6000元、运费3000元未支付,塔机至今也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日升公司与被告董建军、被告刘永兴、被告郭习军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日升公司依约将塔吊交付被告董建军、被告刘永兴、被告郭习军使用,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被告董建军、被告刘永兴、被告郭习军承租租赁物后即应按约给付租金,其拖延给付租赁费及迟迟不归还塔机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迟延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建军、被告刘永兴、被告郭习军应向原告日升公司支付租金(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租金每月6000元计算至归还塔机之日止);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日升公司支付违约金(租金的30%);向原告日升公司支付安装费6000元、运费3000元并归还原告日升公司塔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牧野区日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建军、被告刘永兴、被告郭习军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
二、被告董建军、被告刘永兴、被告郭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QTE4208型塔机(臂长42米)一台;
三、被告董建军、被告刘永兴、被告郭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牧野区日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租金每月6000元计算至归还塔机之日止)及违约金(租金的30%);
四、被告董建军、被告刘永兴、被告郭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牧野区日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000元、安装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董建军、被告刘永兴、被告郭习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