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清三,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勇,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兴涛,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陈生祥,男。 委托代理人李孝清,男,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恒台县城建设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经理。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四川省合江县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被告陈生祥、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本院准许原告华盛公司撤回了对天宇公司的起诉。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黄兴涛,被告陈生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天宇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天泰公司为合同担保人,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天宇公司所需的租赁物,被告以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根、顶丝0.02元/天/个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应在每个月的5日前支付上月的租金,否则,需要支付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23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20元/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5244.5元(此费用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及违约金6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未返还租赁物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租金;3、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052.4米、扣件2535个、顶丝4336根,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款。 被告陈生祥辩称,租赁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是我个人行为,与天宇公司无关,由于双方的租金数额没有结算,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以双方结算单为依据,对管辖权有异议,请求贵院认真执行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工地所在地是在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定陶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出现问题,待问题解决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租金。 被告天泰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2、发货单10份及退货单12份,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具体数量;3、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11月30日,欠租赁费205244.5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欠原告租赁费216265.36元及未返还租赁物情况,其中未返还钢管2052.4米,扣件2535个,顶丝4336根。 被告陈生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我认可,真实有效,但我不是担保人,我是结算人,盖章单位是担保人;2、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应与我进行结算;3、对证据3有异议,数量需要核对。 被告陈生祥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天泰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菏泽晟阳酒厂项目系天泰公司承建,陈生祥负责劳务施工。2013年1月16日,陈生祥以天宇公司名义(乙方)与华盛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租赁物,其中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根、顶丝0.02元/天/个。租赁费按发出租赁物至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天数计算。乙方应在每个月的前5日向甲方结算并支付上月的租金,否则,向甲方交纳所欠租费按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丢失赔偿标准为顶丝20元/根,扣件7元/个,钢管23元/米。另约定本合同由天泰公司为乙方担保,担保方督促乙方履行合同的所有条款,反之被担保方违约,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天泰公司菏泽分公司晟阳酒水项目部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开始向陈生祥方提供租赁物,但陈生祥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11月30日,共欠华盛公司租金205244.5元,并有钢管2052.4米,扣件2535个,顶丝4336根未还。 本院认为,华盛公司与陈生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生祥拖欠华盛公司租金及租赁物未还,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华盛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及退货单上均有陈生祥方的收货人李卫彬、李成芳、杨瑞亮签字认可,上述发货单及退货单能够证实双方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陈生祥在庭审中对发货单及退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华盛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及发、退货清单作出的结算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天泰公司菏泽分公司晟阳酒水项目部系天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天泰公司承担。天泰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陈生祥履约提供担保,陈生祥未履行合同义务,天泰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每个月的前5日向甲方结算并支付上月的租金,否则,向甲方交纳所欠租费按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属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违约金60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生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5244.5元(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 二、被告陈生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华盛租赁有限公司钢管2052.4米,扣件2535个,顶丝4336根,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 三、被告陈生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返还物品的租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租赁物之日止,其中钢管2052.4米,0.01元/天/米;扣件2535个,0.006元/天/个;顶丝4336根,0.02元/天/根)。 四、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五、驳回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陈生祥和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 栗 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卢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