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369号 原告张志坚,男。 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群,女。 被告常兵,男。 原告张志坚与被告许群、被告代军杰、被告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志坚委托代理人闫晋存及被告许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坚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每月利息为5000元,每逾期一天违约金500元,超过三天借款人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全部经济损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借款,无奈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许群、被告代军杰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常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撤回对被告代军杰的起诉。 被告许群辩称,代军杰于2009年借原告10万元,系常兵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如果按时还款还10万元,到期不还按20万元还。当时打借条的时候原告方说是还款的,不清楚是借条。原告张志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0年12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群、代军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事实成立,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常兵系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被告许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据上的签字和其父火化是同一天,因有事误在借据上签了字。二、《离婚协议》、离婚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28日后与代军杰不存在夫妻关系。三、新乡巿卫滨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代军杰的借款与其无关。四、2011年5月23日刘斌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刘斌(张志坚的曾用名)收到10000元利息。被告常兵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许群、代军杰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张志坚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每月利息为5000元,每逾期一天违约金500元,超过三天借款人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常兵为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许群被告代军杰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10000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被告常兵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群、代军杰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常兵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了对被告代军杰的诉讼请求,被告代军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本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保护。被告许群所辩,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釆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坚 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15日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支 付之日减去已付的利息10000元); 二、被告常兵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040元,共计6240元,由被告许群、被告常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代理审判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