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姚永庆,男。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位于中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林维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久卫,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舒啸虹,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刘永革,男。 原告姚永庆诉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五建公司)、被告刘永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永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庆及委托代理人史瑞芳,被告市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久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刘永革和原告协商购买原告钢材用于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的辉县市某某小区8号工程。2013年4月28日,原告供给被告300000元的钢材,被告一直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市五建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购买钢材,案涉工程具体承包人为刘永革。 被告刘永革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姚永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小区的8号楼为市五建公司承建,刘永革代表市五建公司施工;2、两张欠条,证明刘永革把原告处购买的钢材用到了某某小区的8号楼工程。 被告市五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目前无原件支持;证据2是刘永革个人的欠条,刘永革未到庭,被告不清楚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且欠条上没有五建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另外案涉钢材是否用到被告工地被告并不清楚,钢材款的欠条只是说总欠款是多少,并未说明是如何形成的,数量、单价诸多问题均无显示,故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刘永革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市五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永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市五建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刘永革为被告市五建公司派驻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被告市五建公司无提供有效证据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元月23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某某小区西班牙庄园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小区西班牙庄园G2#、G8#、G9#小高层住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项目执行经理为刘永革。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永革具体负责施工某某小区西班牙庄园G8#、小高层住宅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姚永庆向被告刘永革提供施工钢材,被告刘永革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2013年4月15日欠条上载明:“欠到姚永庆钢材款贰拾柒万元(¥270000元)。(用)某某小区8号楼刘永革。”,2013年4月27日欠条上载明:“欠到姚永庆钢材款叁万元整(¥30000元)。某某玉龙湾8号楼用刘永革。”,以上总货款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姚永庆至今未收到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某某小区西班牙庄园G8#小高层住宅由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被告刘永革为被告市五建公司派驻在案涉工程的执行项目经理,原告姚永庆向被告市五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被告刘永革向原告姚永庆出具了欠条对欠付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姚永庆主张的货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姚永庆主张的3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永革为被告市五建公司派驻在案涉工程的执行项目经理,被告市五建公司对被告刘永革在案涉工程的负责的具体事项、范围及权限并未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五建公司应向原告姚永庆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永革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永庆货款300000元; 二、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永庆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刘永革对以上(一)、(二)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姚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刘永革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软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