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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岩辉与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培银、张维峰、卫辉市凌峰特种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徐岩辉,男。 委托代理人熊莹,女,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镇国塔东。 法定代表人张培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文青,河南众盈律师律师事务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徐岩辉,男。
委托代理人熊莹,女,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镇国塔东。
法定代表人张培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文青,河南众盈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培银,男。
被告张维峰,男。
被告卫辉市凌峰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铁西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峰,董事长。
原告徐岩辉与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被告卫辉市凌峰特种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岩辉的委托代理人熊莹及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被告卫辉市凌峰特种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岩辉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徐岩辉与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徐岩辉出借给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120万元,月利息百分之三点八,期限至2013年6月23日,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对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的上述借款,被告卫辉市凌峰特种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岩辉按约定将12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给原告徐岩辉出具借据,被告卫辉市凌峰特种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2013年8月2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但未按该计划还款。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仍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867元。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867元(利息截止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卫辉市凌峰特种纸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逾期还款无异议,2013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均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以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徐岩辉就其所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2013年5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存在;A2、2013年5月24日借据一份,证明借款120万元事实存在;A3、2013年5月24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卫辉市凌峰特种纸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4、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A5、网银转账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人义务;A6、原告徐岩辉与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A1、A2、A3三性无异议;对A4、A5没异议;对A6三性无异议,该还款协议上张维峰、张培银均在上面签字盖章,属于债的加入,不应由新克耐公司一个主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被告卫辉市凌峰特种纸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据此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由被告卫辉市凌峰特种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徐岩辉与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徐岩辉出借给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120万元,月利息百分之三点八,期限至2013年6月23日,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岩辉交付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120万元,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出具了借到120万元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徐岩辉现金1200000元,借期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3.8%,如到期不能偿还,逾期部分按千分之五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并负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未偿还借款本金,于2013年8月24日给原告徐岩辉出具“还款协议”,承诺所欠本金120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60万元,剩余部分2013年9月底前还清。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认可截止到2013年11月23日,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已经付至2013年11月23日;在2014年4月23日之后,新克耐公司又偿还原告利息共计7000元,余款本息未还至今,被告卫辉市凌峰特种纸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徐岩辉与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卫辉市凌峰特种纸有限公司未尽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偿还的本金为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保护。据此原告徐岩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岩辉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4日计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扣除已付利息7000元);
二、被告卫辉市凌峰特种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继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