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东方,男,1988年12月出生。2011年1月11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14日被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中牟县青年路某某宾馆312房间将赵东方抓获,后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5月2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方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赵东方伙同刘某某(已起诉)预谋用租来的汽车以抵押的形式骗取现金,用来归还赵东方欠牛某某的赌债。2013年7月5日,刘某某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23XXV”的黑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经被告人赵东方联系,由刘某某于2013年7月7日向被害人王某某提供了假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并称车主张某某是其亲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以借钱做生意为借口,将租来的车牌号为“豫A23XXV”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80000元,其中刘某某扣除被告人赵东方欠其的5000元后,将剩余款项打给牛某某,用于归还被告人赵东方的赌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东方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赵东方辩解称,其和刘某某没有经济纠纷,这个钱也没打给其,钱的去向其也不清楚,只有刘某某自己知道。做假手续是刘某某做的,其的车挂靠在王某某的公司旗下,刚开始其确实不知道是租来的车去抵押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赵东方伙同刘某某(已判刑)预谋用租来的汽车以抵押的形式骗取现金,用来归还赵东方欠牛某某的赌债。2013年7月5日,刘某某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23XXV”的黑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经被告人赵东方联系,由刘某某于2013年7月7日向被害人王某某提供了假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并称车主张某某是其亲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以借钱做生意为借口,将租来的车牌号为“豫A23XXV”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8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东方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东方的照片、户籍证明,临淇派出所协查反馈,林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卫北分局违法网络查询记录,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卫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中牟县看守所收押证明,张某某身份证及凯美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刘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王某某提供借条,谅解书,汽车租赁合同,牛某某情况说明,委托书,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刘某甲、顾某某、陈某甲、蔡某某、范某某、封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东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方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东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东方为赌博而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东方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东方的辩解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东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