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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5月出生。1996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9月19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5月出生。1996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9月19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天。2012年3月1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小文,男,1968年7月出生。1983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6年7月因偷窃、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88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早市,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挂在自行车把上的手提包盗走,后被新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查该手提包内有现金10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早市,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挂在自行车把上的手提包盗走,后被新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查该手提包内有现金10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作案工具镊子、剪刀及照片,盗窃物品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7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3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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