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0年1月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2014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4年11月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6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森,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2月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2014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4年11月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6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坤,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2月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2014年9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4年11月1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金森,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建坤,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无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和准运证的情况下,在许昌市襄城县购买了假冒香烟并支付货款后,指使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尼桑面包车将假冒的散花、红金龙等品牌香烟81箱(内装卷烟2175条,合计435000支),由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柏宁岗村运销至新乡市牧野区被告人孟某某租赁的临时仓库,当车行驶至新乡市建设路西路地方铁路家属院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孟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经营假冒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杜某某属于坦白;2、烟草并未流通到社会,对社会及任何个人均未造成危害,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杜某某从主观上没认识到这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孟某某没有收到货物,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孟某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无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和准运证的情况下,在许昌市襄城县购买了假冒香烟并支付货款后,指使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尼桑面包车将假冒的散花、红金龙等品牌香烟81箱(内装卷烟2175条,合计435000支),由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柏宁岗村运销至新乡市牧野区被告人孟某某租赁的临时仓库,当车行驶至新乡市建设西路地方铁路家属院内被告人孟某某租赁的临时仓库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逃人员网上下载的犯罪嫌疑人杜某某拘留证和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抓获杜某某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新乡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关于“9.4”案件的情况说明,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新乡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现场笔录,新乡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关于新乡市烟草专卖局抽样提取物品的鉴别检验报告,新乡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关于印发河南省2014年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的通知,新乡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驾驶证、驾驶车辆信息复印件的证据复制提取单,鉴别检验委托书,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孟某某、杨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假冒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杜某某属于坦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