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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2月出生。因吸食毒品,2011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原红旗第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14日满一年后转社区康复。因吸食毒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2月出生。因吸食毒品,2011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原红旗第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14日满一年后转社区康复。因吸食毒品,2012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2月18日满一年后转社区康复。因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新乡市牧野区茹岗北二街XX号的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黄皮;2014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新乡市牧野区茹岗北二街XX号的租住处,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黄皮后,两人到新乡市某某小区,盗窃一辆电动车(价值1680.16元),欲找地方藏匿赃物时,在新乡市黄岗十字东北角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巡逻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及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共计1.152g,咖啡因12.161g,甲基苯丙胺0.717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新乡市牧野区茹岗北二街XX号的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黄皮;2014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新乡市牧野区茹岗北二街XX号的租住处,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黄皮后,两人到新乡市某某小区,盗窃一辆电动车(价值1680.16元),欲找地方藏匿赃物时,在新乡市黄岗十字东北角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巡逻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及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共计1.152g,咖啡因12.161g,甲基苯丙胺0.717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张某某尿检结果照片,李某尿检结果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毒品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文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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