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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3月出生。因盗窃,1998年4月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1999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3月出生。因盗窃,1998年4月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1999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销售赃物罪,2004年7月1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05年12月1日被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原卫滨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4月29日满一年评估转社区康复。2011年8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原卫滨第一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8月18日因病转社区戒毒。2013年8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9月5日满一年评估转社区康复。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116厂北地家属院2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车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丰收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57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116厂北地家属院2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车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丰收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578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注销卡查询单,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提请劳动教养报告书,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银行刷卡存根,被盗电动车信息,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一把液压钳、三把锥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频资料,证人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三、作案工具一把液压钳、三把锥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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