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1年12月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及其辩护人崔荣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卞某某驾驶豫GV3XX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乡市牧野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锦双凤车辆厂门前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卞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卞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随120急救车一起到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救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量刑细则的规定,宣告刑为一年,请合议庭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卞某某驾驶豫GV3XX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乡市牧野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锦双凤车辆厂门前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卞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卞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随120急救车一起到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救助,并于当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民警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卞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关于卞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报告书宣布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宣布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布记录,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卞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随120急救车一起到医院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救助,并于当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民警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