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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男,1976年4月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男,1976年4月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刘海采取伪造录取通知书等手段,先后七次以给他人安排上某某中学为名,骗取现金共计239000元;以帮助他人考大学加分为名,骗取现金50000元,后将赃款用于挥霍和归还欠款。具体为:
1、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刘海以给被害人罗某的女儿谢某某安排到某某中学上初中的名义,在新乡市牧野区新一街北段“某某”饭店内骗取罗某现金30000元。
2、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海以给被害人李某某和牛某某的儿子牛某甲安排到某某中学上初中的名义,在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路骗取李某某现金30000元。
3、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海以给被害人谢某甲的女儿谢某乙安排到某某中学上高中的名义,在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二十二所门前分两次骗取谢某甲现金35000元。
4、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海以给被害人徐某某的儿子徐某甲安排到某某中学上高中的名义,在新乡市向阳路371医院附近的饭店内骗取徐某某现金35000元。
5、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海以给被害人郑某某的儿子郑某甲安排到某某中学上初中的名义,在新乡市牧野区新飞大道东干道小学对面骗取郑某某现金30000元。
6、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海以给被害人李某甲的儿子马某某安排到某某中学上高中的名义,在新乡市牧野区天泰商业街骗取李某甲现金37500元。
7、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刘海以给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甲安排到某某中学上高中的名义,在新乡市牧野区新飞大道东干道小学对面“刘一锅”饭店门口骗取王某某现金41500元。
8、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刘海以给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张某甲办理考大学加分的名义,骗取张某某现金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刘海采取伪造录取通知书等手段,先后七次以给他人安排上某某中学为名,骗取现金共计239000元;以帮助他人考大学加分为名,骗取现金50000元。具体为:
1、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刘海以给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张某甲办理考大学加分的名义,骗取张某某现金50000元。
2、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刘海以给被害人罗某的女儿谢某某安排到某某中学上初中的名义,在新乡市牧野区新一街北段“某某”饭店内骗取罗某现金30000元。
3、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海以给被害人李某某和牛某某的儿子牛某甲安排到某某中学上初中的名义,在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路骗取李某某现金30000元。
4、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海以给被害人谢某甲的女儿谢某乙安排到某某中学上高中的名义,在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二十二所门前分两次骗取谢某甲现金35000元。
5、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海以给被害人徐某某的儿子徐某甲安排到某某中学上高中的名义,在新乡市向阳路371医院附近的饭店内骗取徐某某现金35000元。
6、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海以给被害人郑某某的儿子郑某甲安排到某某中学上初中的名义,在新乡市牧野区新飞大道东干道小学对面骗取郑某某现金30000元。
7、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海以给被害人李某甲的儿子马某某安排到某某中学上高中的名义,在新乡市牧野区天泰商业街骗取李某甲现金37500元。
8、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刘海以给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甲安排到某某中学上高中的名义,在新乡市牧野区新飞大道东干道小学对面“刘一锅”饭店门口骗取王某某现金41500元。
综上诈骗金额为289000元,后将赃款用于挥霍和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海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伪造的录取通知书,印章样本,新乡市教育局文件,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娄某某、马某甲、李某乙、赵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牛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谢某甲、张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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