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3月日出生。1996年8月28日因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8月28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8月出生。1996年9月18日因抢劫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10日因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中马坊村南口某便利店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各类香烟10条及现金2300余元。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92元。 2、2014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新辉路周村路口的某百货超市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各类香烟141条零9盒现金900余元和一台黑色组装电脑。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195元,被盗电视机机顶盒价值人民币342元,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296.8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83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中马坊村南口某便利店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各类香烟10条及现金2300余元。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92元。赃物已被变卖,赃款已挥霍。 2、2014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新辉路周村路口的某百货超市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各类香烟141条零9盒、现金900余元、一台黑色组装电脑和一个电视机机顶盒。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195元,被盗电视机机顶盒价值人民币342元,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296.8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834元。赃物已被变卖,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领条,河南省淇县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书,卫辉市看守所证明,刘某某、杨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某百货10月2日凌晨2点-3点被盗物品大约清单,维维电子监控报警配置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诊断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物证液压钳一个、手钳一个、铁皮剪一个、编织袋三个、迷彩帽两个、口罩两个、手套一个、撬杠一个、水果刀一个、扳手一个、钢筋剪一个,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