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3月出生。因犯盗窃罪,1997年7月2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3年7月1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月10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8月6日转社区康复。2013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2013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1日转新乡市看守所羁押。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6月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9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3月8日转社区康复。2014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1日转新乡市看守所羁押。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9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新乡市北环水产大世界内,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苗某某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盗走,后到新乡市牧野区周村村口对所盗电动三轮车清洗时,被被害人苗某某和新乡市北环水产大世界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后扭送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5527元。 2、2013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东干道与北干道十字西南角新一佳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尚某某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60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参与盗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参与的两起盗窃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参与,是自己一个人作案。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东干道与北干道十字西南角新一佳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尚某某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6088元。 2、2014年1月19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新乡市北环水产大世界内,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苗某某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盗走,后到新乡市牧野区周村村口对所盗电动三轮车清洗时,被被害人苗某某和新乡市北环水产大世界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后扭送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5527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犯罪1起,盗窃金额为5527元,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2起,盗窃金额为116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焦作市监狱罪犯前科证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物证一个液压钳、二个扳手、一个活口扳手、一个水果刀、一个螺丝刀、二个T形锥、一个折叠钳、一个白色套管、二个锥头,辨认笔录,被盗车辆信息、票据,扣押清单,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苗某某、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三、作案工具一个液压钳、二个扳手、一个活口扳手、一个水果刀、一个螺丝刀、二个T形锥、一个折叠钳、一个白色套管、二个锥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