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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出生。2005年7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出生。2005年7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9月出生。2012年9月因赌博被新乡市公安局特殊警察支队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女,1975年4月出生。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出资2万元在新乡市牧野区劳动路某某饭店南临胡同一平房内开设棋牌室,以打麻将、斗地主的方式,供他人聚众赌博,每把赌注100元、200元,从中抽头渔利、参与分红。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牛某某以入股的形式参与该棋牌室经营,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每月为其分红10000元。2014年1月26日19时许,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牛某某及参赌人员杜某某等人抓获,当场从参赌人员杜某某等人身上缴获赌资36850元。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出资2万元在新乡市牧野区劳动路某某饭店南临胡同一平房内开设棋牌室,以打麻将、斗地主的方式,供他人聚众赌博,每把赌注100元、200元,从中抽头渔利、参与分红。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牛某某以入股的形式参与该棋牌室经营,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每月为其分红10000元。2014年1月26日19时许,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牛某某及参赌人员杜某某等人抓获,当场从参赌人员杜某某等人身上缴获赌资36850元。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笔记本二本,证人闫某某、孙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杜某甲、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聚众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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