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王新胜,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王普英,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王战友,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胜、王普英诉被告王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新胜、王普英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胜、王普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广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因资金短缺,被告向原告寻求帮助,因原被告之前相互熟悉。原告代被告支付玉米款100000元,该款由原告王普英于2010年7月15日直接打入被告指定的李洪梅卡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9000元,余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81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81000元的经济纠纷,原告不认识李洪梅,也从未让原告给李红梅汇款10万元,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一份;2、李洪梅出具的证明一份;3、录音光盘三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汇款凭证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被告授权汇的该款项,被告也不认识李洪梅;李洪梅的身份无法核实,也未出庭接受质证,不应采纳;录音虽提到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原被告合作做生意,并且在合伙前,原告欠被告款项,该录音无法确定被告欠原告81000元,不能证明该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质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系熟人,平时有业务往来。2010年7月份,被告在新疆拉玉米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寻求帮助,请原告为被告代付被告欠李洪梅的玉米款100000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王普英将该十万元直接打入李洪梅账户。后被告还给原告19000元,将被告的一辆价值25000元的汽车拉走用于抵账,原告还欠被告14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出借人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已经偿还19000元,剩余81000元尚未偿还。但原告拉走一辆价值25000元的汽车用于抵债,且还欠被告14500元,在偿还时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战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胜、王战友借款4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25元,由原告负担913元,被告负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毛冠惠 审判员 卢 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建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