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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玲与河南省腾达农副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朱玲,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刘建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腾达农副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地址:新乡市平原新区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朱玲,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刘建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腾达农副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地址:新乡市平原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卓繁。

原告朱玲诉被告河南省腾达农副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农产品质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刘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农产品质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没有相关预售许可证、土地规划证等证件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入园合同》(实际上是房地产销售合同),约定以957848元的价格将位于长江大道北、祁连街东路7幢2单元3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向原告承诺相关土地证、规划证等证件都在办理当中,项目马上就要开始施工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但直到今日,合同约定的房屋所在地工程项目依然没有开工,被告承诺的事项完全没有兑现。原告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被告并不具有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的资质,其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上述事实,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入园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购房款47892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入园合同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与收据一份;3、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质证规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7日,原告朱玲与被告腾达农产品质检公司签订了《入园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乡市平原新区长江大道北、祁连街东路第7幢2单元302号的房屋售予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281.72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33.98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3400元,总价款957848,原告应于2013年10月27日之前缴纳总房款50%计款478924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后原告朱玲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7日、2014年1月4日分三次缴纳首付款478924元。

另查明,腾达农产品质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科研和质量检测、农副产品技术咨询,如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腾达农产品质检公司并未取得房地产销售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销售商品房的企业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否则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朱玲与被告腾达农产品质检公司签订了入园合同,约定销售相关的房屋,该合同虽名称为“入园合同”,但实质上为商品房销售合同,被告腾达农产品质检公司在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并未取得相关的商品房销售资格。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玲与被告河南省腾达农副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入园合同》无效;

二、被告河南省腾达农副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47892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17元,减半收取440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季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建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