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广旗,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反诉原告)王广宣,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广旗诉被告王广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武树山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柳慧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10月9日、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将自朱庄牛场南至夹滩堤口水泥路发包给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了相关事项。原告按照协议如期按质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对原告工程进行了验收。经结算,被告秦原告工程款40000元未支付。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但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责任。 被告辩称:工程是事实,2013年2月春节前,结算时钱原告40000元属实,双方结算时打有一张欠条,其余凭证当天各自收回销毁。春节后,原告多次催要,因为工期过长,原告说亏损了,原告还称贷款垫资等原因,出于帮助和同情,最后决定股份原告50000元。其中多给付的10000元,是考虑双方关系,以及原告垫资及工程时间长等所作的让步,该50000元钱由原告2013年7月出具的收款凭证为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反诉状称:2012年原告承揽我的工程,施工中陆续付给原告工程款,于2013年初结算时仍下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由我出具的欠款条。但之后付给原告50000元,实质已经多付10000元,既然原告提起诉讼,特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我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收条一份、证人董志成出庭证言一份。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被告提供的收条确实是原告所写,对于收条年限是否后来所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做笔记鉴定,而被告提供的董志成证言证明是原告书写欠条当时原告自己所改,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4日,被告将修建朱庄牛场南至夹滩大堤口水泥公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于同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随后原告按照合同书将工程施工完毕,而被告在工程过程中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7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庭审中,被告提供2013年7月2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主张该40000元欠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并考虑到与原告的关系及原告贷款垫资的情况多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同时提供证人董志成出庭证明还款情况及原告出具收条的情况。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收条上的出具日期应为2012年,而不是2013年,并提出对该处年限申请笔迹鉴定,但因被告承认该处年限是两笔形成,且考虑到目前对改动时间进行鉴定的难度及目前鉴定水平,原告又于2014年12月3日撤回了鉴定申请,不再要求做笔记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40000元,但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该欠款已经偿还,并多支付了1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被告提供收到条的真实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徐广旗要求本诉被告王广宣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徐广旗返还反诉原告王广宣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00元,反诉费25元,共计825元,由原告徐广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柳 慧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