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宋金凉,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喜梅,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杨成良,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宋金凉诉被告蔺喜梅、杨成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蔺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村,被告系夫妻,在下马头村办食品加工厂,共同经营,为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7日以被告蔺喜梅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原阳支行贷款10万元,原告与张建林等为其担保,又以原告名义贷款3万元,被告与张建林等提供担保。该两笔贷款13万元均由二被告使用,二被告负偿还责任。因被告欠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2012年9月26日,邮政支行起诉,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原民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贷款10382.4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法院查封了原告银行账户,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邮政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15510.71元。双方约定以原告名义贷款,被告使用,被告负责偿还,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5510.71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一份、张建林及路海文证明一份、交取款条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自己的证明力。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蔺喜梅与被告杨成良系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一食品加工厂。2011年12月7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原阳支行贷款3万元。被告蔺喜梅及案外人张建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随后在还款期内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原阳支行偿还借款19617.6元,下欠贷款本金10382.4元、利息2383.47元。2013年11月26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原民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贷款10382.4元及利息2383.47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邮政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15510.7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二人以原告的名义贷款后并使用该贷款,应视为二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口头协议,二被告应按照该口头协议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代替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被告杨成良与被告蔺喜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原告15510.71元,并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喜梅、杨成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宋金凉欠款15510.71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蔺喜梅、杨成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柳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