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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毛辉与原阳县葛埠口乡第一初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娄毛辉,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自伟,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阳阿乡梁寨村,任该校校长。 住所地: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娄毛辉,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自伟,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阳阿乡梁寨村,任该校校长。

住所地:葛埠口乡尹圪垱村东。

原告娄毛辉诉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第一初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和2月,被告累计赊欠原告张弓酒价值13000元,被告及被告当时的校长陈江松为原告出具多份欠条,共计欠款1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该事是在上一任校长是发生的,我不知道,这事怎么处理原告有法院确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阳县教体局审计股审计报告一份、欠条收据九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无异议,但对收据均有异议,认为加盖学校公章的收据没有明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他收据均是个人签字,美欧公章,对其真实性有意见。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九份收据能够与被告无异议的审计报告相互印证,故对该九份收据及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8日、1月29日及2010年2月份,被告分多次购买原告张弓酒价值13000元,该事实由原阳县教体局审计股的审计报告予以确认。被告在支付原告3000元后,对于剩余的款项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钱10000元,由审计报告及收据为证,被告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第一初级中学偿还原告娄毛辉欠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柳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肖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