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599号 原告夏兴高,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兴高诉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辆吊车,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12年4月底与原告商定,雇佣原告及原告的吊车为其施工。2012年5月11日上午8:30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施工时,因需要下车观察作业环境,在观察过程中原告掉进宽约2米、深约3米的坑内,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5月10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2日,原告又进行第二次手术,产生损失20278.4元,被告仍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6891.99元。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应该在一年内起诉;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受害的事故已经于2013年的一二审判决终结,被告已经如数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在诉讼程序中也进行了伤残评定,该次事故的赔偿已经处理终结,被告不应当再行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诉称的这次手术不能证明是在2012年的上述事故所引起,不排除原告在别处受伤,故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对被告不公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病案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预交金凭证四张、洛阳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卫生专用票据七张、残疾辅助器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四张、住宿费票据一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六张;4、复查费票据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这次手术与判决书显示的伤情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病案单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也不能证明与以前伤情有关联性,对诊断书有异议,原告到外地治疗,不符合就近原则;对四份预交金凭证有异议,该预交金应计算在住院票据内,不能重复计算;对洛阳门诊及371医院收费票据、残疾辅助器费票据均有异议,没有清单予以印证,不排除是用于其他治疗;对四张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原告私自去外地治疗花费的高昂交通及住宿费应由原告自负;第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有异议,与2012年受的伤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赔偿已经全部到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需要复查,复查项目均与原告腿部骨折伤情没有任何关系。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被告公司因安装机器需要吊车及平板车进行施工,故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驾驶其吊车以每天1060元的报酬到被告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5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掉入被告为安装机器所挖的坑中,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699.33元。原被告均不服,均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2013年11月12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术后骨不连,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23129.34元。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前及住院期间在该院门诊处检查等四次共计花费974.3元。另外,2012年5月11日、7月15日、8月16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日、5月4日、10月10日、12月3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治疗、检查、化验、拍片等共计花费1458元。2013年7月29日、10月14日原告两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看病、拍片等花费840.18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夏兴高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系雇主,原告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经经过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故被告对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按照上述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70%。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401.82元、误工费448.05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标准计算8天)、护理费289.84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原告主张的护工标准13224元/年计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5元计算8天)、营养费120元(按住院8天每天15元计算)、住宿费234元、残疾辅助器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933元,共计38246.7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为26772.7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治疗期间,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被告已经赔偿完毕,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损失均不重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兴高各项损失2677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元,由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