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周绍海,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周绍江,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彦波,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第三人冯俊杰,男,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绍海、周绍江诉被告冯彦波及第三人冯俊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周绍海、周绍江上诉请求成立”为由,裁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武树山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21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5年左右,经当时的村委、支部给原告划了宅基地,原被告宅基地面积一样,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均未颁发宅基地证。2006年被告盖房时双方发生纠纷,同年3月30日在乡、村干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申请靳堂乡人民政府确权,2010年7月20日作出靳政处字(2010)第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被告北头斜拉院墙所占14.8平方米宅基地归原告家庭使用。被告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5日以原政复决字(2010)第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靳堂乡人民政府的决定。被告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靳堂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延津县人民法院以(2011)延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靳政处字(2010)第1号处理决定书中当事人冯彦波北头斜拉院墙所占14.8平方米宅基地归原告家庭使用的决定。被告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行为对原告造成侵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14.8平方米宅基地的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为原告所要求的停止侵占14.8平方米宅基地在被告已合法取得的4米出路范围内,在土地边界权属没有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靳堂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2、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4、原告与第三人冯俊杰达成的协议证明;5、2010年5月18日靳堂乡人民政府土地所李新立制作的周绍海与冯彦波宅基地纠纷现场勘验图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2010)新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3、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1975年时经村里规划,原被告各取得宅基地一处,原告居东,被告在西,中间有4米出路,2013年政府批准了包南村的规划方案,批文是原政文(2003)122号,原阳县建设局根据批文制作了规划图,包南村同时制定了规划细则,经规划后,原被告变为东西相邻,中间无出路。2000年,被告盖了临街房,2006年建主屋时与原告发生争议,靳堂乡政府作出(2008)第7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中间4米出路归集体,拉斜院墙所占14.8平方米归原告使用,冯彦波提起行政诉讼,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处理决定,但确认争议的4米出路归冯彦波使用,周绍海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作出(2010)新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证明4米出路归原告使用,虽然后来原被告又发生诉讼,延津县法院及中院均作出了行政判决书确认14.8平方米归原告使用,但14.8平方米在4米出路范围内,加上政府及法院均没有对4米出路和14.8平方米的边界进行确认,所以现在形成新的天地使用权争议。对原告提供的处理决定书的4米出路的内容已经被撤销,4米出路归冯彦波使用,确权的内容已经没有任何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虽然两份判决书确定14.8米归原告使用,但又认定4米出路归冯彦波使用,且未划清边界,在政府没有重新确认边界之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该宅基地是冯彦波的,冯俊杰虽是冯彦波父亲,但冯彦波未委托冯俊杰与原告对宅基地进行协商,该证明对被告没有效力,法院判决书也认定该宅基地是冯彦波的,与冯俊杰无关,故协议不能作为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勘验图的在场人仅有原告,没有被告,程序违法,也严重违背了土地实际现状,绘图上拉的斜院墙超出了4米出路,在4米出路以东,但实际上拉的斜院墙所占的14.8平方米在4米出路范围内。勘验图在丈量冯彦波的宅基地长时,没有确定一个明确的点,数据不准确,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占原告的地。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冯彦波一致。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1,他的判决内容仅仅是撤销了靳堂乡政府作出的(2008)第7号处理决定书,而没有确定4米路归被告使用。对证据2,判决的内容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也没有把4米路认定给冯彦波,倒是在判决的第5页,有“另查明,本案争议4米路为集体土地”,没有认定是冯彦波的,对证据3,4,判决的内容是14.8平方米归原告,撤销了靳堂乡人民政府(2010)第1号处理决定书,作出了中间4米路双方都不得占,应由村集体收回并安排使用的决定,被告出具的4份判决书,没有一份判决书认定这4米路的使用权归被告,倒是有新乡市中院的第15号判决书认定土地是集体的,被告依据这些判决书所称的被告对4米路有使用权,被告4米路使用权与原告的14.8米的使用权有冲突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被告称形成新的使用权争议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另对原告的证据4,5做如下说明,对证据4,被告称地是冯彦波的,冯俊杰没有得到冯彦波的授权,协议是无效的,结合处理决定及判决书可以得出土地在75年是划给冯俊杰的,而不是划给冯彦波的,当时冯彦波只有3岁,不具备划宅基地的条件,之后冯彦波建房是因为继承了冯俊杰的宅基地,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经过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冯彦波要求撤销证明,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了,确定了协议的效力了,没有被撤销,因此该协议对被告及第三人仍然产生法律约束力。对证据5,说明如下,该图的绘制不是原告,而是有作出行政处理的靳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是乡政府作出调查处理的依据,当时不是冯彦波没在场,而是冯彦波在场,但是拒绝签字,为此,有乡政府的两名工作人员,有村长支书,不存在程序违法。关于被告所称的现状发生了变化,应按现场勘验图所标示的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对勘验的土地现状均没有异议,但对勘验时测量的米数均有异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行政机关及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确认本院制作勘验笔录的真实性。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75年左右,经包南村时任村长张书祥、支部书记夏帮贤,同时给原告周绍海、被告冯彦波父亲冯俊杰、夏昌茂、赵周妮批划了宅基地,四家宅基地长宽一样(没埋灰角),均是东西长20米、南北宽18米,周绍海、夏昌茂居东,冯俊杰、赵周妮居西,中间有一条4米宽的南北路。周冯两家东西相对,都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当时为冯俊杰批划的宅基地现由被告冯彦波使用,为周绍海批划的宅基地现由周绍江使用。2000年被告冯彦波盖临街房时,占用了4米伙路。2003年,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文(2003)122号批准了包南村的规划方案,规划期为2003年至2015年。原阳县建设局根据批复为包南村绘制了规划图,包南村同时制订了村民建设实施细则,并按规划图打了灰角。按照新的包南村规划,周冯两家东西相邻,中间没有南北路,门前有一条东西路。2006年被告冯彦波盖北屋主房时,将地基下到了4米路上,与原告发生纠纷。2006年3月30日,经乡土地所毛文济、李新立及村干部调解,冯俊杰与周绍海就争议地达成协议,约定:周绍海与冯彦波的宅基地,以大队调解,房的东边与赵周妮的房的东边对齐,两家都够20米,中间的路两家都不占,冯彦波房屋修建成5个月后,路上的障碍物(包括临街房、拉土、院墙)全部清净。该协议因被告冯彦波不予认可未执行。周绍海申请政府确权。2008年6月,原阳县靳堂乡人民政府作出靳政处字(2008)第7号处理决定书。被告冯彦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该处理决定书被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而撤销。但该判决中查明按照原阳县人民政府对该村村庄规划的批复和该村庄规划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争议4米路应归冯彦波使用。原告周绍海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新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2010年3月5日,原告周绍江、周绍海再次申请靳堂乡人民政府确权。靳堂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认定周冯两家宅基地当时批划的都是南北18米、东西20米,现在冯家宅基北头东西宽25.65米,南头东西宽24.25米。周家北头东西宽18.04米,南头东西宽20米(至冯彦波临街房东墙),冯家北头占周家宅基1.96米,冯彦波北头所拉斜院墙占周家宅基14.8平方米。冯家临街房占用伙路4米。靳堂乡人民政府根据其调查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靳政处字(2010)第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当事人冯彦波北头拉斜院墙所占14.8平方米宅基地归周绍江、周绍海家庭使用,中间4米路双方都不得占用,应由村集体收回并安排使用。被告冯彦波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0月15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原政复决字(2010)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靳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靳政处字(2010)第1号处理决定书。被告冯彦波仍不服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2010年11月24日原告周绍江、周绍海申请原阳县人民法院回避。2010年12月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行辖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2月22日被告冯彦波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延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靳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靳堂乡人民政府及周绍江、周绍海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新型终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原判,发还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经延津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被告冯彦波向北所拉斜院墙占周家宅基为南边东西长0.8米,北边东西长1.6米,高15.2米的梯形,面积18.2平方米。2012年4月18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靳堂乡人民政府的靳政处字(2010)第1号处理决定书中当事人冯彦波北头拉斜院墙所占14.8平方米宅基地归周绍江、周绍海家庭使用的决定,撤销该决定中中间4米路双方都不得占用,应由村集体收回并安排使用的决定。原告周绍江、周绍海及被告冯彦波均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7月1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阳县靳堂乡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原阳县靳堂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冯彦波宅基北头东西占周家1.96米,拉斜院墙占用周家宅基14.8平方米,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基本相符,原阳县靳堂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冯彦波北头拉斜院墙所占14.8平方米宅基地归周绍江、周绍海使用,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按照原阳县人民政府对包南村村庄规划的批复和该村村庄规划的实施细则,本案所涉的4米路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冯彦波使用,上述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靳堂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中,认定中间4米路双方都不得占用,应由村集体收回并安排使用,没有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文(2003)122号批准的包南村的规划方案至今并未实施,且直到目前原被告两家所使用的出路仍是1975年批划的夏昌茂与赵周妮两家宅基地中间的4米出路。原阳县靳堂乡人民政府在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生效以后,没有对争议土地进行执行。在原告申请原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书时,因双方对宅基地的丈量起止点意见不一致,致使无法执行,故原告周绍海、周绍江向本院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周绍海、周绍江依法取得了包括争议地14.8平方米在内的宅基地使用权,该事实已经法院终审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周绍海、周绍江依法对该争议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冯彦波北头拉斜院墙所占该14.8平方米宅基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在该宅基地上建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要求的14.8平方米宅基地在被告已合法取得的4米出路范围内,土地边界权属没有最终确定,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而根据本案情况,若按照被告及第三人所认为的土地边界不清的话,被告及第三人也无法确定4米路的边界,进而其也无法证明该14.8平方米与4米路存在重合及重合多少的事实,且根据几次现场勘验情况,均显示被告家宅基包括4米路在内北头东西宽25米多,南头东西宽24米多。而原告家宅基北头东西宽18米多,南头东西宽20米(至冯彦波临街房东墙),故根据两家宅基地当时批划的都是南北18米、东西20米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家北头占原告家宅基1.96米,冯彦波北头所拉斜院墙占周家宅基14.8平方米,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彦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原告周绍海、周绍江宅基地北头所拉斜院墙占用的14.8平方米宅基地上包括院墙在内的所有障碍物,并不得干涉、妨碍原告周绍海、周绍江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彦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杨英杰 审判员 武树山 审判员 柳 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