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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玲与刘文青、高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周雪玲,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高李栓,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伟成,师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文青,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周雪玲,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高李栓,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伟成,师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文青,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高亮,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周雪玲诉被告刘文青、高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刘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30分许,在原告家门口处,因被告刘文清怀疑是原告给李恩秀说是被告刘文青将李恩秀的玉米拔掉,后发生争执,被告刘文青、高亮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遂到原阳县人民医院就医,花费数千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阳县公安局作出了原公(福)行罚决字(2014)0787、0788、07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因李恩秀说是原告告诉自己是被告薅他家的玉米苗,为澄清是非,被告去找原告对质,双方发生冲突。因原告散布谣言发生打架,致使被告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受到拘留10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原告的一句话,致使被告一家老小没脸出门上街,孩子上学也遭人唾骂,正常的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无法进行,精神和心灵上的伤害无以言表,被告刘文青几次欲服毒上吊自杀,都被亲友、邻居和家人及时发现而未造成后果。原告对被告的诬陷、诽谤和损毁名誉已触犯国法,并给被告精神和经济造成极大伤害和损失,原告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2日7时30分许,在原告周雪玲家大门口外,因被告刘文青怀疑是原告周雪玲给李恩秀说其家玉米苗所薅是被告刘文青所为,后发生争执,被告高亮指使被告刘文青对原告周雪玲进行殴打,被告高亮也对周雪玲的背部、头部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周雪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该事件经原阳县公安局处理,2014年9月23日,原阳县公安局作出原公(福)行罚决字(2014)0788、07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文青、高亮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20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于受伤当日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裂伤,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3410.2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打架所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410.22元、误工费162.5元(按住院7天,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护理费557元(按住院7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1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按住院7天,每天15元计算),共计4234.72元。因二被告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青、高亮连带赔偿原告周雪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款4234.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文青、高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柳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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