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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述国与王恒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吴述国,男,194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王恒玉(王宝玉),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吴述国为与被告王恒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吴述国,男,194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王恒玉(王宝玉),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吴述国为与被告王恒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述国诉称:2013年6月,被告王恒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4年元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下余欠款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900元及利息2500元。

被告王恒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吴述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6月29日欠条一份、2014年元月26日欠条一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吴述国向本院提供的两份欠条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恒玉向原告吴述国借款1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半年,月息1.5分;2014年元26日,被告王恒玉再次向原告吴述国借款1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半年,月息1.5分。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恒玉偿还原告吴述国欠款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恒玉向原告吴述国借款20000元,后偿还了5000元,下欠1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恒玉依法应予偿还。因双方约定了月息为1.5分,故被告王恒玉应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照本金10000元,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从2014年元月26日起按照本金10000元,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恒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述国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两次借款之日起,分别按照本金10000元,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王恒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