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74号 原告刘保国,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战良,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刘保国为与被告胡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理,书记员肖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国的委托代理人兰本涛及被告胡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国诉称:原被告均经营化工产品,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共购买原告氢氟酸18吨,每吨为2300元,价值88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11000元,现仍欠777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7700元。 被告胡战良辩称:2013年12月之前我拉原告的氢氟酸,打的有总欠条,钱已经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份,在新城区农业银行门口,已付给原告老婆11500元,原告的起诉不属实。 原告刘保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21日欠条一份、2013年12月2日欠条一份;2、原告刘保国记录的被告胡战良在原告处拉货清单三张;3、录音光盘、通话单各一份;4、证人贺肖山、王玉战出庭证言。经被告胡战良质证后认为:2013年11月21日欠条是我写的,当时欠条上面还有一句话,现在没有了,那句话是“2013年11月21日以前的氢氟酸已全部结清”,对这个欠条没有意见;对2013年12月2日欠条也没有意见;对拉货记录清单有异议,我没有去原告处再拉氢氟酸,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不属实,我没有说过那些内容,刘保国开车领两个人去我家威胁我了;对通话单没有意见;对贺肖山证言有异议,我在2014年3月份没有拉过货;对王玉战证言无异议。原告刘保国对贺肖山证言无异议,因为王玉战与原被告均认识,碍于情面王玉战没有把真实情况反映出来。 被告胡战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胡马群出庭证言。经原告刘保国质证后对证人胡马群出庭证言有异议,没有收到过这两笔钱,不认识该证人,应当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被告胡战良对证人胡马群的出庭证言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刘保国提供的2013年11月21日欠条、2013年12月2日欠条经被告胡战良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保国记录的被告胡战良在原告处拉货清单三张、证人贺肖山、王玉战出庭证言经被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且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录音光盘、通话单经被告质证后虽提出了异议,但该录音可以明确证明被告胡战良认可欠原告15吨氢氟酸,对该录音光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战良提供的证人胡马群出庭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战良多次从原告刘保国处购买氢氟酸,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被告胡战良多次赊欠货款。2013年12月2日,被告胡战良为原告刘保国出具了欠条,欠款262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胡战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9600元。从原告刘保国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可以确认,被告胡战良认可其还欠原告氢氟酸15吨的货款未付。 另查明:从原告刘保国提供的2013年11月21日欠条中可以确认,氢氟酸每吨为2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战良在与原告刘保国的业务往来中,多次赊欠原告货款,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胡战良共计欠原告氢氟酸货款6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胡战良依法应予偿还。对于被告胡战良的还款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战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国货款688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3元,由被告胡战良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英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