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4号 原告马学河,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李增涛,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马学河诉被告李增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刘帅杰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晚,原告与被告喝过酒后,从饭店出来返回家中,在吴杏兰村西头路边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左眼打伤,造成左眼肿胀住院治疗。经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调查处理,一份作出原公(福)行罚(2014)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违法事实。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4039.29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时喝过酒回家路上,原告开始骂我,骂的太厉害,还骂了我的家人,原告用手指着我说“你打我呗”,所以我就打了他。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明书、鉴定费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在原阳县福宁集镇吴杏兰村西边的水泥路上,李战营、原告马学河及被告李增涛三人从王杏兰村彦庆饭店喝过酒发生争吵,之后引起打架,原告马学河的左眼部肿胀,其他人没有明显外伤。经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李增涛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当日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2279.29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右踝部外伤。原告为鉴定其伤情,支付鉴定费420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增涛把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79.29元、误工费139.32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6天)、护理费477.38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6天、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住院6天每天15元计算)、鉴定费420元,共计3375.99元,应由被告李增涛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增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马学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37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柳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