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王恒玉,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蔺瑞贺,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杰,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王恒玉为与被告蔺瑞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玉、被告蔺瑞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恒玉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5天后还款,到期不还,按每15天100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3000元。 被告蔺瑞贺辩称:被告于2009年春天2月份将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还清,现被告不欠原告钱。2008年至今,原告也没有找被告要过款,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被告没有还原告,原告早都起诉被告了,不会等到七年后再起诉。请求法庭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还款的时候由于双方关系不错,被告还款的时候,原告说不用抽条,原告回家后就把条撕了,但是现在也没有撕条。 原告王恒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10月12日欠条原件一份。经被告蔺瑞贺质证后认为:借款属实,“逾期每15天壹仟元”不是我写的。实际上当时我借款原告给了我18000元,其中2000元是利息。实际上借的本金是18000元。 被告蔺瑞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蔺子涛、韩永帅出庭证言。经原告王恒玉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说的都不对,当时蔺瑞贺给了我10000元,时间是中午十一点。没有其他人在场。经被告蔺瑞贺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说的客观真实。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王恒玉提供的2008年10月12日欠条经被告质证后虽对利息部分提出了异议,但对该份欠条整体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蔺瑞贺提供的证人蔺子涛、韩永帅出庭证言经原告王恒玉质证后提出了异议,且被告蔺瑞贺对于其还款主张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同时该两位证人均系被告蔺瑞贺的熟人,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2日,被告蔺瑞贺向原告王恒玉借款20000元,原告王恒玉当场扣除其中的1000元为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蔺瑞贺现金19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15天,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蔺瑞贺未还款。2009年被告蔺瑞贺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蔺瑞贺向原告王恒玉借款20000元,但原告王恒玉实际支付给被告蔺瑞贺现金1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蔺瑞贺依法应偿还欠款。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蔺瑞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欠条上记载“逾期每15天一千元”的利息计算方法,被告蔺瑞贺不予认可,且经本院核实,该处文字系原告王恒玉书写,并非被告蔺瑞贺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王恒玉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蔺瑞贺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0元,故被告蔺瑞贺应偿还本金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瑞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恒玉欠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9000元,从2008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蔺瑞贺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