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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二水与祝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马二水,男,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祝贺,男,汉族,现年28岁,住宝丰县杨庄镇石洼村二组。 原告马二水诉被告祝贺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马二水,男,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祝贺,男,汉族,现年28岁,住宝丰县杨庄镇石洼村二组。
原告马二水诉被告祝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3000元,本息共计63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并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贺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祝贺借原告马二水现金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二水提交的第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因被告祝贺岳父苗中秋开发房产,被告祝贺借原告马二水现金200000元,三个月后被告还原告马二水100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祝贺又偿还原告马二水5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款应予保护。被告祝贺借原告马二水现款之后,应当履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祝贺偿还欠款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对于马二水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上没有约定有利息,且原告在当庭陈述中对被告之前偿还部分借款时,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否有利息,清偿了多少利息。故原告关于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马二水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二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马二水承担325元,被告祝贺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杰
审 判 员  张跃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