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李运风,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松合,又名王松河,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秀芳,女,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运风诉被告王松合、何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合、何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经被告何秀芳介绍,原告和被告王松合相识。后被告王松合因购买挖掘机需用款,由被告何秀芳担保,向原告借款157000元,约定一年半内还款,被告王松合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松合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2013年4月9日,经谢双鹏(案外人)见证,原、被告又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5月被告王松合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王松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000元、利息1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由被告何秀芳对被告王松合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王松合、何秀芳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李运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王松合向原告借款157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由被告何秀芳提供担保,约定一年半内偿还; 3、调解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4月9日由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谢双鹏作为见证人,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松合作为乙方,双方达成还款调解协议,被告何秀芳作为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4、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曾起诉要求被告王松河、何秀芳偿还借款本息,后查明王松河身份证上的名字是王松合,原告起诉的被告名字错误,申请撤回了起诉。 被告王松合、何秀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8日,由被告何秀芳担保,被告王松合借原告款157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显示:“欠条,今欠李运风现金壹拾伍万柒仟元整,利率1.5%,一年半还完,担保人何秀芳,欠款人王松河,2011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4月9日,由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谢双鹏作为见证人,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松合作为乙方,双方达成还款调解协议,被告何秀芳作为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还款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王松合需于2013年5月份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3年7月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自2013年8月份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至本息全部清结完毕。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松合于2013年5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对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截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松合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7000元、利息18000元。 2013年8月23日,原告以王松河、何秀芳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以起诉的被告王松合名字错误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松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写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欠条上约定有还款期限,且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4月9日又签订了还款调解协议,被告王松合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尤其是在原告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仍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松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松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的利率1.5%未明确约定是月利率或是年利率,按照民间借贷习惯,本院认为应按照月利率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松合偿还借款本金157000元、利息1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秀芳在被告王松合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和被告王松合达成的还款调解协议上签字,可以认定被告何秀芳对被告王松合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何秀芳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综上,被告何秀芳应当对被告王松合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松合、何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松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运风借款本金157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何秀芳对被告王松合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王松合、何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朱旭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