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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华与张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王新华,男,汉族,1960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张环,女,汉族,约59岁。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华诉被告张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王新华,男,汉族,1960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张环,女,汉族,约59岁。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华诉被告张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用期两个月,到期归还。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2012年4月21日-6月21日两个月12000元、2013年5月份欠1000元、7月21日-9月21日两个月12000元,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利息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张环借原告王新华现金200000元,及利息为月息3份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利息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证实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1日,王新华与张环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张环借王新华现金200000元,使用期为两个月,月息3%。同日,张环又出据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王新华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与协议金额相同),借款人:张环,2011年8月21日”张环借款至2013年9月21日”并按约定支付王新华利息125000元,欠付4个月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后利息亦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张环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是,被告张环与王新华就该借款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约定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同时对于原告王新华与被告张环之间已履行的利息,属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合意行为,本院不予审查。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张环欠付原告王新华4个月利息,折算之,利息应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王新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张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杰
审 判 员  张跃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