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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芳与陈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杨秀芳,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贯杰,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秀芳诉被告陈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杨秀芳,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贯杰,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秀芳诉被告陈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贯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秀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显示:“借条,今借到杨秀芳9000元,玖仟元,借钱人陈贯杰,2013.6.7号”。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秀芳借款9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贯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姚琳琳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