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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与史延姣、党永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杨光明,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史延姣,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杨光明,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史延姣,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永卿,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光明诉被告史延姣、党永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和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史延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永、被告党永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路虎牌小型越野轿车以4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史延姣辩称,自己与党永卿非夫妻关系,杨光明与自己签订的卖车协议是假的,是为了党永卿向杨光明借高利贷而签订的,杨光明并没有向自己交付购车款,党永卿向杨光明还清高利贷后,要求要回卖车协议,但杨光明推拖不给,车辆一直由史延姣控制,并没有交付杨光明,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党永卿辩称,卖车协议中,史延姣、杨光明分别是甲方、乙方,自己只是中间人,车辆登记在史延姣名下,党永卿不是适格被告。路虎牌小型越野轿车一直由自己和史延姣占有、使用,不存在卖车的事实,自己只是借杨光明的19万元高利贷,为掩盖高利贷的事实,才写了40万元的收条,实际上并没有收到买车款,史延姣签了卖车协议,只是使高利贷合法走个形式,这个买卖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争议车辆价值近80万元,不可能以40万元的价格卖出,且自己也没有收到买车款40万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卖车协议一份;
2、收条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党永卿交付了40万元购车款,党永卿是适格被告;
3、史延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车辆登记信息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史延姣的身份情况及车辆的登记信息。
被告史延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96)宝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史延姣与党永卿于1996年离婚,双方现在不是夫妻关系;
2、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史延姣;
3、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号车是史延姣用65万元购买;
4、完税凭证一份,证明史延姣支付购车税55128元;
5、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归史延姣所有。
被告党永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史延姣名下,裸车价格645000元,增值税93717元,不可能以40万元的价格卖出;
2、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仅购置税55128元,车辆价值较大,不可能以40万元的价格卖出;
3、史延姣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正副本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27日杨光明与史延姣虽然签订买卖合同,但史延姣仍是车辆所有人,以此表明涉诉车辆并没有卖给杨光明,党永卿与杨光明只是借贷关系;
4、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党永卿于2013年3月30日、6月6日驾驶该车到河南通孚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一直由自己使用,没有卖给杨光明;
5、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6、王文通证言一份,证明杨光明在赌博场上放高利贷,曾听党永卿讲在杨光明处借高利贷,买车是假的,2013年6月6日,党永卿向杨光明偿还了高利贷本金;
7、党志峰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争议车辆一直由党永卿使用,没有出卖,党永卿每月向杨光明偿还利息2万元,所借的21万元本金全部还完;
8、曾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党永卿一直在偿还杨光明利息;
9、石二宾证言一份,证明自己借杨光明的高利贷,与杨光明签订买卖协议;
10、尹娟娟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党永卿借杨光明高利贷,每月偿还利息2万元,已支付21万元本金,杨光明以买车手续在别人保险柜为由,没有将买车手续归还给党永卿;11、尹娟娟银行卡明细清单,2012年9月26日、2013年6月21日,尹娟娟共借给党永卿17万元用于偿还杨光明的高利贷本金;
12、严国锋、于书筝、二东录音资料,证明杨光明在宝丰县放高利贷,严国锋、于书筝、二东都在杨光明处借有高利贷,所办手续与党永卿的类似;
13、收据一份,证明党永卿于2013年5月30日到维修店更换了争议车辆的四个轮胎,车辆并未卖出;
14、党永卿还款明细,证明党永卿还杨光明高利贷的情况。
本院根据被告党永卿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宝丰县公安局关于党永卿诈骗一案的证据材料,共计202页,其内容显示公安机关在杨光明控告党永卿诈骗其车辆的情况反映,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但对党永卿是否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没有侦查结论。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延姣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理由是为了借原告的高利贷,根据原告的要求将购车协议押在原告那里,并非真正的,车辆一直由史延姣控制使用,杨光明并没有按协议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自己没有收到杨光明的买车款,党永卿对该车没有所有权,原告向党永卿支付购车款不能证明购车款交给史延姣本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车辆归史延姣所有。被告党永卿对杨光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车登记在史延姣的名下,之所以签订买车协议,是为了借高利贷而不是卖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党永卿不是车辆所有人无权收买车款,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杨光明对被告史延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只能证明在1996年二被告离婚,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之后同居生活或复婚,同居期间双方应当有共有财产。被告党永卿对史延姣提交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光明对被告党永卿提交的1、2、3、4、5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证据本身只能看出车辆是以史延姣的名义维修,不能证明原告是放高利贷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未将车辆卖给原告,在未卖之前,维修仍以原车主名义进行;对证据6、7、8、9、10、11、12、13均有异议,这些证人除党志锋、曾莉、尹娟娟之外,均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证言均属听说,不是亲眼所见,证人党志锋是党永卿的亲侄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尹娟娟取款的明细清单有异议,录音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对话,而是案外人出现,并没有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党永卿提交的6、7、8、9、10、11、12、13号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还款明细是本人书写的,是本人的陈述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陈述意见是真实的。被告史延姣对被告党永卿提交的十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党永卿提交的第1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光明、被告史延姣、党永卿均未对本院调取的宝丰县公安局关于党永卿诈骗一案的证据材料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杨光明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史延姣提交的1、2、3、4、5号证据及被告党永卿提交的1、2、3、4、5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7日,被告史延姣作为甲方,原告杨光明作为乙方,被告党永卿作为中间人,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现有一辆小型越野客车,经双方协议同意转让给乙方,车牌号:,发动机号B6324S21011111274,车架号SALFA2BA9BH241917,价格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二、乙方一次性把车款付给甲方,甲方把相关手续交给乙方;三、甲方保证该车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此车从签订之日起以前所有违章、罚款、债务、债权全部由甲方负责,签订之日起以后所有违章、罚款等由乙方负责;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史延姣,乙方:杨光明,中间人党永卿,2012年7月27日。同日,原告杨光明将400000元购车款交付给被告党永卿,并出具收据一份,显示:“今收到杨光明车款肆拾万元(400000.00元),收款人,党永卿,2012年7月27日”。
另查明:1、号小型越野车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登记所有人为史延姣。2、被告史延姣、党永卿于1996年2月3日在宝丰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后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光明与被告史延姣签订的《买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杨光明应当向车辆所有人被告史延姣支付足额购车款后车辆的所有权才可发生转移。但原告并未履行向该车所有人的付款义务,致使车辆买卖协议未能履行。故杨光明要求党永卿交付车辆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杨光明要求二被告交付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光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原告杨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杰
审 判 员  张跃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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