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王晓贞,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军辉,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晓贞诉被告武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军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份,被告因需用钱,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之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年之内还款。现一年时间过去,原告因母亲有病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0000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晓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2012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显示:“借条,今借王晓贞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一年之内还清,借款人:武军辉,2012年8月1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晓贞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125元,共计3625元,由被告武军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姚琳琳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